長期以來,我國公司法理論對于公司制度的認識常常建立在法人人格及其獨立責任的基礎上。凡公司皆有人格,而人格必然要求責任獨立,因此,公司應為具有獨立人格并且獨立承擔責任的法律主體。應當說,將人格與責任作為基本元素來考察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準確的,但如此絕對地界定公司人格與獨立責任之間的邏輯關系卻又失之武斷,因為它在忽視公司地位歷史發(fā)展進程的同時,又抹殺了現(xiàn)實立法中公司人格與獨立責任之間關系的其他可能。通過考察公司制度的歷史發(fā)展以及當代各國關于公司責任立法的模式,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公司責任的獨立并非公司人格的必然產(chǎn)物,公司人格亦不等于公司責任的獨立。
一、人格之于公司的意義
“人格者,民事權利主體資格之稱謂也”。 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人格”來源于西方語言中,含義是指作為一個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資格,即維持和行使法律權利、服從法律義務和責任的能力和集合。
人格理論始于羅馬法。人格是生物意義上的人成為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的法技術構造物。 它初步確立了人與人格相分離的人格理論,即:(既然)生物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可以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法律意義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義上的人。
由羅馬法的自然人人格理論發(fā)展到法人人格理論經(jīng)歷了一段變遷的過程,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團體人格理論與抽象人格理論的提出。早在羅馬共和國后期,法學的進步就提出了團體人格理論,承認國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獨立的人格,與其成員分離,這就是社團的起源;而在公元3世紀后,法律承認神廟之財產(chǎn)權,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承擔債務,構成基礎為財產(chǎn)而非人,又是為財團的萌芽。隨著經(jīng)濟的高度發(fā)展,為敷時世所需,羅馬法學家比照公法團體創(chuàng)造了民事權利義務主體的概念,使各種營利性私法主體得以陸續(xù)產(chǎn)生,并形成了系統(tǒng)的團體人格理論:團體具有獨立的人格,其財產(chǎn)與各成員的財產(chǎn)各自獨立,凡是以團體名義進行的法律行為,由少數(shù)代表負責之,而與團體各個成員的權利義務不相混淆。
公司即團體人格,團體人格須在一定的事實基礎上,經(jīng)一定法律途徑才獲認可。事實基礎即為存在人和財產(chǎn)的集合:人的集合形成人之集合體;財產(chǎn)的集合形成企業(yè),其中以財產(chǎn)的集合最具社會生活實踐意義。法律途徑在不同的歷史進程中方式各異,大致經(jīng)歷了國王特許——政府許可——準則設立的嬗變。如今,大陸法系及受其影響國家的公司法對公司人格的認可均采準則主義,即由立法確定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對公司設立采法定主義立場,最終使公司人格生成的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實現(xiàn)合一。
二、公司人格的獨立
既然公司與其成員在人格上完全分離是不容置疑的,于是天才的人們就充分利用法律上的技術將其生動地分開, 這種精妙的創(chuàng)造帶來了巨大的社會進步意義。有學者指出,“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基本意義就在于使公司成為一個獨立的實體,并與其成員的獨立人格區(qū)分開來,盡管這種獨立人格僅限于公司實施合法行為的場合。”
在英國,公司人格的獨立性直到19世紀末上議院關于《薩洛蒙訴薩洛蒙公司》 的判決才成先例,并作為一種人格分離的理念確立下來。在這個確立過程中,從法人擬制說到法人實在說的演繹過程作了最好的理論支持。過去,法律所擬制的“公司”之獨立人格被認為是沒有事實基礎的虛構物,自布萊克斯通引進了基爾克的法人實在說之后,人們逐漸承認了法人的客觀實在性,并以此理論來支持公司獨立人格。1889年《解釋法》規(guī)定“人”應為一個包括自然人和注冊企業(yè)(含公司)在內(nèi)的總括術語,在國會的任何法令中,均取此廣義,除非法令中特別指明。
在大陸法系國家,公司人格的獨立性在羅馬法學家創(chuàng)造團體人格時即已頗受關注。后來基爾克倡導的法人實在說取代了法人擬制說,以實在獨立人格為核心的公司人格理論就廣為盛行并成了現(xiàn)代法人理論的重要內(nèi)容。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3條第1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本身獨立具有其權利和義務”。
人格是自然人、團體成為民事主體的法技術構造物,而能力是人格延伸的產(chǎn)物,是人格的使用價值判斷范疇。有了人格只能說是有了主體資格,具體能否享受權利承擔義務、能否以自己的意思為自己設定權利承擔義務、能否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則需要法律針對不同的人賦予不同的能力。公司人格的獨立,必然要求公司具有獨立能力。公司作為法律主體,當然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只是由其特殊性質決定,它的能力又與自然人的能力有所不同,并受到法律的某種限制。
三、公司責任的獨立
與個人人格的存在不同,公司獨立人格必須以公司之獨立財產(chǎn)為必要要素。公司的獨立財產(chǎn)是公司擁有并獨立于其發(fā)起人和股東的財產(chǎn),它最初由公司出資者投入的財產(chǎn)組成,經(jīng)公司出資者投入公司后,即與公司出資者(成員)個人的財產(chǎn)相分離。公司財產(chǎn)與公司成員財產(chǎn)清楚地分離,公司財產(chǎn)就是公司財產(chǎn),成員財產(chǎn)就是成員財產(chǎn),兩者涇渭分明。公司從事民事活動,以自身獨立財產(chǎn)為基礎對外承擔責任。
公司對外獨立承擔責任,是自己責任原則在公司制度上的體現(xiàn),它應屬于無限責任的范疇。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是民事法律責任的基本分類,但因為無限責任適用于比較初始的人格制度,故其先于有限責任誕生,在法律責任史上,直到19世紀中期,有限責任制度才與公司契合一起,但它的這種結合,并非是對公司人格的適用,而對公司成員才具有意義——即公司成員負有限責任,就其出資額承擔責任。而對對公司的債務清償,一般情況下法律并不限定某物或一定金額,因此,公司并不存在有限責任的問題。
于是,公司承擔的獨立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無限責任,這也是公司作為獨立民事主體的當然責任形式。公司償還債務的責任是無限的,即公司必須償付所有債務,直至其資產(chǎn)全部滿足其債務為止。“它并不享有有限責任,它們必須償付其所有債務,就象任何其他個人必須償付其債務一樣”。 即使在公司破產(chǎn)的情況下,公司以現(xiàn)有的財產(chǎn)償付大于其財產(chǎn)額的債務,也是盡其所能傾其所有去還債,故仍為無限責任,它與實際償還能力是不同層次的概念。
四、公司責任的獨立并非公司人格的必然產(chǎn)物
有學者認為,“團體之是否具有獨立人格最終取決于它是否獨立承擔責任,或者更準確地說,最終表現(xiàn)為它是否獨立承擔責任。獨立名稱、獨立意思、獨立財產(chǎn)、獨立責任是團體獨立人格的四大要素。……獨立財產(chǎn)與獨立責任是法人獨立人格的兩根基本支柱,而獨立責任是獨立財產(chǎn)的最終體現(xiàn)。在我國法人制度的實踐中,往往把是否獨立承擔責任視為一個團體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的最終標準” 。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法人成立條件的規(guī)定, 體現(xiàn)了這種認識在立法上的確認。
當然,作為一項法技術構造,各國立法規(guī)定法人的成立要件可以有所不同,但是,如果以一國立法之設計作為依據(jù),并進而斷言公司獨立人格決定于其是否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卻未免值得懷疑。本文認為,團體是否具有人格,并不取決于它是否能獨立承擔責任。公司人格不等于公司責任的必然獨立。這可以從考察公司人格制度和責任制度的演進過程,以及當代各國關于公司及其責任形態(tài)的立法中得到確證。
在羅馬法中,國庫、城市、教會以及其它獲得特許認可的自然人基于特定目的之聯(lián)合主體,皆可成為法律所直接保護的對象,也均被視為具有法人人格之主體,但是他們的責任并沒有實現(xiàn)獨立,其成員仍然承擔著直接或非直接的責任。而在中世紀教會法以來,直至特許公司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之前,一切社團法人皆擁有向其成員征稅或攤派費用的權利。當時的大學、教會團體以及不斷興起獲得自治權力的城市組織,成為代表當時受法律保護的最為主要的公司組織。當這些主體無法償還債務時,便可向它的成員進行征稅或者攤派費用,由此可見,其責任顯然尚未獨立。
14世紀初,特許公司開始在商事領域興起,并成為現(xiàn)代股份公司的直接淵源。特許公司成員在交納一定的進入費并接受某些管理條件后,仍然各自獨立經(jīng)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受早期法人理念的影響,特許公司雖然身為法人而擁有名稱、印章、土地及其它財產(chǎn)、訴與被訴以及永繼存續(xù)等人格之權力,但其成員之責任仍同樣面臨無限性的費用攤派的壓力,而公司債權人按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甚至可依此公司費用攤派的權力直接向公司成員追償屬于公司的債務。16世紀后期,特許公司不斷采取合股的形態(tài),成員之間以聯(lián)合存貨進而聯(lián)合帳號并最終聯(lián)合股份的方式統(tǒng)一進行經(jīng)營,特許狀中有關獨立人格的內(nèi)容也不斷豐富起來,但公司合股經(jīng)營之后成員或股東所享有的責任,則仍然與中世紀法人無甚區(qū)別。特許公司普遍擁有向成員征收費用的做法,使其成員不僅要面對公司原則上無止境的攤派,甚至可能面對債權人基此而發(fā)起的連帶訴訟追究。 特許合股公司所享有的這樣一種自中世紀法人制度以來一直存在的征稅或費用攤派的權力,一方面使得身為法人之公司不具備獨立而完全的自我責任能力,另一方面也使得其成員之責任始終處于不限定狀態(tài)。由此可見,這些公司的人格無疑是為法律所承認的,而且其人格亦顯然獨立于其成員之主體,但其責任的形態(tài)顯然是不獨立的,它不僅要依靠會員之會費,而且同樣要依靠費用攤派的手段補充開銷甚至虧損。
正如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不僅公法人、財團以及多種公司可為法人,合伙以及其它更為廣泛的實體也可以被視為法人;法人不僅有責任獨立型的,也有責任半獨立型、非獨立型、甚至補充性的。當代各國公司及其責任的立法模式也充分表明,公司及其責任形態(tài)有多種多樣的存在:不僅有責任完全獨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也大量存在責任不完全獨立的兩合公司以及責任完全不獨立的無限公司,例如法國、英國、日本在立法上就將成員承擔無限責任的非獨立責任實體——無限公司賦予獨立的法人資格。所以,責任完全獨立型公司只是公司形態(tài)之一種,盡管其可能占據(jù)公司形態(tài)的主流地位,但絕不能以此而主張凡公司皆為責任獨立,更不能斷言公司對外承擔獨立責任是確認該公司是否具有獨立人格的必要條件。
公司及其責任形態(tài)的多樣性,充分證實公司人格與其責任的獨立并無必然的關系。所謂責任非獨立型公司的成員所享有的先訴利益,也不能證明公司獨立責任之存在,因為,先訴利益之主張,并不能最終排除公司成員應當承擔的無限連帶或補充性之責任。 公司不能僅以其享有法人人格而排除成員承擔法律規(guī)定或章程要求的連帶責任,更不能必然地以其人格獨立而主張自身責任的完全獨立,這在各國關于公司及其責任的立法中,均廣泛得以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