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企業(yè)治理結構中,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其決議將決定公司的去向,發(fā)展和未來,因此股東會的決議也將影響股東的權益。同時在發(fā)生的公司法律糾紛中,股東會決議所引起的法律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本文將從一個案例子著手,分析公司未履行通知股東義務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司法在這方面的缺陷。
一、案例
A公司是一家房地產開發(fā)公司。2003年6月6日,A公司在未通知股東陳某的情況下,召開股東會,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股東出席會議的前提下做出四項決議:一是修改公司章程;二是選舉新的董事長;三是選舉監(jiān)事;四是增加公司注冊資本金。做出該決議后,A公司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陳某知道該情況后,要求A公司撤消決議并恢復原有的工商登記情況,A公司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股東表決同意為由拒絕陳某請求,為此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撤消該股東決議。
二、對于本案形成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認為A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股東表決同意,符合法律要求,因此A公司的四項決議合法有效,股東陳某應當接受。
第二種意見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認為A公司沒有履行通知股東到會義務,違反了法律。但是由于《公司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違反該條法律有何種法律后果,因此股東陳某要求撤消該股東決議缺乏法律依據。
第三種意見認為A公司沒有履行通知股東到會義務,違反了法律,因此形成的股東決議有瑕疵,應當撤消,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是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公司應當遵守。2、公司的股東都是平等的,股東以其股份平等享有權利,不能犧牲少數股東利益而維護多數股東的權益。3、股東享有知情權和表決權。股東有權利參與公司的決策,有權利進行表決,沒有法定原因不能剝奪。4、《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A公司沒有通知陳某到會,違背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侵害了股東的知情權和表決權,因此股東陳某要求撤消該股東決議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三、《公司法》對公司未履行通知股東義務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存在漏洞。
縱觀本案的所有案情以及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我們可以清晰分析《公司法》對公司未履行通知股東義務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存在漏洞,《公司法》對此沒有做出清楚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給法院適用法律留下太多模糊的飛地,這并不利于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法院不同的意見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是指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但是具體應當如何處理,《公司法》并沒有規(guī)定。股東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概念內涵外延都不清晰,什么叫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股東會決議做出后,該行為已經完結,何來的停止?即便法院做出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判決,當事人如何申請執(zhí)行,該判決如何得到有效執(zhí)行?更何況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消股東會決議,根據法院依據訴請審理案件的原則,法院依據哪條法規(guī)做出判決?
毫無疑問,A公司所做的股東決議是有瑕疵的決議,而有瑕疵的決議就一定可以撤消么?按照《合同法》瑕疵補正原則,有瑕疵的決議是否可以補正?即便可以申請撤消,那么訴訟時效是多長時間,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這一系列的問題,《公司法》都沒有涉及,也沒有原則性規(guī)定可以參考,因此、《公司法》對公司未履行通知股東義務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存在漏洞,這個漏洞需要在今后的《公司法》修改中給予補正。
對于本案而言,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以及《公司法》保護股東平等權利的原則,法院可以做出撤消A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判決。